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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赴粤维权一审获赔30万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时间:2018-11-21946

近日,清华大学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一起商标维权案件中一审胜诉,宣判获赔30万元。

                                            广东一琴行以“清华”为名经营宣传引纠纷——


清华大学,我国顶尖的高等学府,享誉海内外,令一代代莘莘学子们向往。然而,也正基于此,一些企业看中“清华”的招牌,欲以其名谋私。清华大学在全国各地针对侵犯“清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接连提起侵权诉讼,取得了一定成效。


近日,清华大学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一起商标维权案件中一审胜诉,宣判获赔30万元。

跨越千里维权


据了解,清华大学前身为清华学堂,始建于1911年,因水木清华而得名,“清华”已经约定俗成地被认为是“清华大学”的简称。据清华大学介绍,其于1998年11月21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服务上获准注册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图1),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2008年10月9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经过长期使用,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并具有良好的声誉。2006年10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清华大学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与此同时,一些“傍名牌”“打擦边球”的现象也开始出现,众多未经清华大学授权的企业利用清华大学驰名商标“清华”的知名度开展经营活动,涉嫌侵犯清华大学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清华大学造成负面影响。

清华大学有关负责人介绍,2015年4月,清华大学发现深圳市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清华琴行及深圳市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在经营深圳清华琴行的过程中使用“清华”作为商号及商标,并以“清华琴行”名义宣传其培训中心。上述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经营清华琴行的过程中使用与清华大学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驰名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相同的商号及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因为两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清华琴行与清华大学有关联,对清华大学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随后,清华大学有关负责人从千里之外的北京奔赴深圳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述两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变更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清华琴行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不得使用清华大学的“清华”驰名商标字样,同时消除影响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57万元。

一审维权告捷

据了解,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清华琴行成立于1999年11月4日,系被告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均由同一人经营。两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持续近20年使用“清华琴行”图文标识(图2),所参与、赞助举办的活动多系与政府合办或免费赞助,多具有公益性质,此外还定期举办音乐会,为社区居民提供音乐交流、音乐欣赏的机会,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拥有了较高知名度。

针对清华大学的侵权指控,两公司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反击”。

两公司认为,首先“清华琴行”标识是被告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清华琴行的企业名称,两者所使用“清华琴行”标识与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清华大学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两公司实际使用“清华琴行”标识的过程中并未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侵犯清华大学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两公司所参与、赞助举办的音乐活动多具有公益性质,并且清华大学并不从事音响设备出租、承接演出等业务,不是竞争对手,两公司的行为未对清华大学造成任何的不正当损害,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公司称,“清华琴行”标识的使用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1997年11月,从1997年开始使用至今,“清华琴行”标识已经使用20年的时间,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认知,相关公众能够在客观上将“清华大学”与“清华琴行”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更没有对清华大学造成任何的贬损。

经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有无侵犯清华大学第1225974号“清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清华琴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告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经营乐器销售以及相关的乐器培训业务,现有证据表明,在其实际的业务经营中并未明确区分乐器销售与乐器培训,这不仅体现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中使用的“清华琴行·北艺中心+图案”标识上,也体现在其所经营的实体店铺和举办的相关活动中均使用了“清华琴行·北艺中心+图案”标识上,而培训服务正是清华大学涉案请求保护的“清华”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之一。因此,被告仅以其下属的清华琴行的经营范围为乐器销售、维修、租赁为由,主张不构成类似服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有关被告无论是“清华琴行”装潢,还是“清华琴行·北艺中心+图案”标识,其显著性均主要体现在于“清华”二字之上,结合涉案“清华”商标知名度极高的因素,显然与清华大学涉案商标“清华”在要素比对层面构成类似。综上,两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未经清华大学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清华琴行”作为装潢以及使用“清华琴行·北艺中心+图案”标识,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已然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首先,清华大学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而且该商标有过多项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其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清华大学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清华琴行的工商注册时间在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鉴于被告之前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形,以及清华大学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因素,足以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仅限令被告于今后规范使用其在后注册的“深圳市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公司清华琴行”企业名称,尚不足以完全避免相关公众不受误导,因此,清华大学请求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并变更清之华乐器有限公司清华琴行名称,不得使用“清华”字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同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30万元。(本报记者 王国浩)


标签: 商标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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