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为无形的智力成果,其内容既可固定于美术作品的原件,亦可再现于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均可为人们感知、欣赏和学习,作者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权益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其享有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著作人身权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财产权。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举办“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推出的 30个候选案例中有两个与美术作品的保护有关,案情和审理结果值得关注。
案例一:被告韩某购买了原告张某制作的一捧花束,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一条文字信息,配图为该花束的照片。张某认为其制作的花束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韩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认为,韩某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南京某拍卖公司受张某委托拍卖茅盾《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手稿,手稿的著作权人(即茅盾后人)认为拍卖公司和手稿持有人张某擅自将手稿公之于众的行为侵害了手稿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亦没有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避让,将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公开,且在拍卖结束后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不应被认定为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的行业惯例,遂认定拍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美术作品为无形的智力成果,其内容既可固定于美术作品的原件,亦可再现于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均可为人们感知、欣赏和学习,作者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权益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其享有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著作人身权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财产权。而美术作品原件作为有形物,其在真实记载美术作品的同时还作为独立的所有权标的物,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益为物权法所调整,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物权权能。一般而言,美术作品的作者在完成创作时,他既是著作权人,又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因委托创作、作品原件转让等民事行为,往往导致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与著作权人分离,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其对作品原件享有的物权时经常涉及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相关立法和司法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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