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侵权获利的证据往往由被告或者第三方掌握,原告很难自行取得。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积极破解举证难,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用调查令制度,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原告代理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可以向第三方获取被告销售记录并进行举证,根据相关证据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是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
近日,上海知产法院对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被告卓康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洁面仪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洁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诉侵权洁面仪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外形结构、刷毛及凸起弧线的排列分布、按钮及充电口的位置设置上均基本一致。虽然被诉侵权洁面仪和涉案专利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认定被告珠海金稻公司及中山金稻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珠海金稻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而被告卓康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在其网络店铺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销售侵权洁面仪的范围内与生产者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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