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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据让专利诉讼“扭转乾坤”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时间:2018-11-21987

因认为浙江凡灵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凡灵公司)生产销售的“Gold Kinger防脱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自己的“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1046057.1)(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森诺五金厂(下称森诺五金厂)将其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15万余元。

因认为浙江凡灵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凡灵公司)生产销售的“Gold Kinger防脱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自己的“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1046057.1)(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森诺五金厂(下称森诺五金厂)将其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15万余元。在庭审阶段,原被告双方就森诺五金厂提交的国外公司网站上展示的相关产品主张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等主要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森诺五金厂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凡灵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域外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与证明力该如何认定等,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界和实务界关注度较高。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引发业界较高关注。

相关产品引发诉讼


森诺五金厂向法院起诉称,李斌荣、曾冰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12月15日,二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2016年8月5日,森诺五金厂与李斌荣、曾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二人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森诺五金厂,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


随后,森诺五金厂发现,在凡灵公司开设的网站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森诺五金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公证。随后,森诺五金厂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凡灵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15万元。


对于森诺五金厂的起诉,凡灵公司不予认同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系来源国外的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置锁芯等结构早已经在国外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曾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站被投诉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但相关网站认定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曾向涉案专利权人曾冰等处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等。

谨慎审理焦点问题


在庭审阶段,原被告双方就多个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比如,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等。


在上述多个焦点问题中,原被告双方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这一焦点问题争议最大。森诺五金厂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国外产品的3张照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凡灵公司则认为,相关公证书显示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国外产品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国外公司网站上展示的产品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涉及域外网站,这些域外网站是否真实可信;其次,国外产品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再者,国外产品的图片是否足够清晰并足以展示相关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最后,涉案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与国外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实质相同等。


在国外产品的图片是否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附图及公证过程的光碟,涉案产品具备了国外产品的必要的技术特征。至于原告所称前述网页图片没有披露锁槽、锁具等具体结构的问题。根据对前述照片的仔细观察,并结合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国外产品的锁具也是包括锁轴、锁套和锁芯,该锁轴上设有供钥匙插入后使得锁轴旋转的锁轴孔,该锁套套接于锁轴上,该锁套上设有锁的卡块相配合的凸起,并且所述锁的卡块设于锁套上,该锁芯由凸起的顶面贯穿至锁套内部用于钥匙拔出后锁定锁轴。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国外产品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差异,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由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合判断证据效力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经常会以其系使用现有技术、现有设计以及在先作品等为由进行抗辩。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和发展,现有技术、现有设计和在先作品的公开发布方式大量地从线下变为线上,不少当事人会提交电子证据(包括域外证据)。为了增强域外证据举证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为具备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提交一些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对于此类证据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业界意见不一。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曹新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取证合法、来源合法,且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可以在不经过公证认证的情形下予以采信。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有疑问,可以提出质疑,并进行举证,如若没有充足的理由进行质证,法院可以对涉案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当然,如果当事人对相关域外证据材料进行公证认证,其证据可信度和权威性会更高。”曹新明说。


此外,在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看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如今审查域外证据的背景和技术条件已发生巨大变化,对于“虽在域外形成但在域内网络取得”的网络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这一特定程序已不应再被规定为网络域外证据的成立要件,可参照判断域内证据效力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判断网络域外证据的效力。而对“在域外形成且在域外取得”的域外证据的认定上,也应逐步淡化域外证据成立要件之公证认证特定程序。“法律法规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和完善,方能解决新的法律问题。”陶鑫良表示。(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肖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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