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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学秘籍名称被作为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引发纠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时间:2019-03-081260

作为金庸在其所著武侠小说《笑傲江湖》中虚构的武学秘籍,“葵花宝典”不仅贯穿于江湖武林各派争霸夺权的历程之中,更是牵引该小说中故事情节发展的重要悬念和线索。而在现实中,“葵花宝典”招致国内两家游戏企业展开了激烈的权属争夺。 近日,针对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

作为金庸在其所著武侠小说《笑傲江湖》中虚构的武学秘籍,“葵花宝典”不仅贯穿于江湖武林各派争霸夺权的历程之中,更是牵引该小说中故事情节发展的重要悬念和线索。而在现实中,“葵花宝典”招致国内两家游戏企业展开了激烈的权属争夺。

近日,针对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完美世界公司)与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游奇公司)围绕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展开了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金庸所著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虚构的武学秘籍“葵花宝典”的名称,不能以商品化权益的形式作为我国商标法所指的在先权益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相关规定。

该案因涉及能否将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虚构的武学秘籍“葵花宝典”的名称以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无效宣告、商标纠纷


一件商标引发同行相争

《笑傲江湖》系金庸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经金庸授权,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完美世界数字公司)的关联企业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在中国独家利用《笑傲江湖》作品及小说元素改编开发、发行、运营游戏软件产品的权利,并有权在该作品游戏改编权授权期间内,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第三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招致两大游戏企业展开此番纠葛的争议商标,由上海游奇公司于2012年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被核准注册。

2015年,完美世界数字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金庸对其《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葵花宝典”享有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金庸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是当下武侠小说作品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与金庸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金庸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不当利用了金庸基于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损害了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的商品化权益。据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海游奇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两家企业谁能笑到最后

对于争议商标“葵花宝典”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应予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少数意见认为,“葵花宝典”可以适用“在先权益”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上,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而多数意见认为,具有其他含义的虚拟武功秘籍名称“葵花宝典”不构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完美世界公司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就作品整体而言,还是对其构成元素而言,除非通过立法程序以立法的方式作出赋权性规定,否则不应当在具体个案中创设新的排他性权利或权益。而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作品中虚构的作品名称,无论是以武功秘籍的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出现,而可以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此类作品构成元素缺乏在法律上给予其直接保护的法律依据。据此,法院认为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虚构的武学秘籍“葵花宝典”不能作为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仅针对完美世界公司提出的商品化权益主张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作出了认定,并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完美世界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在先权利或者权益作出全面认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应当结合完美世界公司相关证据,考虑在商业领域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标签: 无效宣告、商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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