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景田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其所有的“GANTE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 “Gante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是对其“景田”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及使用会淡化景田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遂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原告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富士集团)于2011年10月24日在第29类“罐头水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ante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后被核准注册。第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景田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其所有的“GANTE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 “Gante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是对其“景田”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及使用会淡化景田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遂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翻译。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景田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进而损害景田公司利益。富士集团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景田”商标构成在“矿泉水、蒸馏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富士集团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第三人驰名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第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富士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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