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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一定政治含义的标志作、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不容作为商标使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时间:2018-12-112592

“鲜明旗帜”一词能否注册申请为商标使用?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10余件“鲜明旗帜”商标(下统称诉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鲜明旗帜”具有一定的政治含义,若允许该词语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鲜明旗帜”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鲜明旗帜”一词能否注册申请为商标使用?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10余件“鲜明旗帜”(下统称诉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鲜明旗帜”具有一定的政治含义,若允许该词语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至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和顺祥(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顺祥公司)欲将“鲜明旗帜”注册申请为商标使用的计划落了空。


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


为何商标注册申请接连被驳

据了解,和顺祥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江某,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公关策划、市场调查、图文设计等。江某同时系鲜明旗帜(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鲜明旗帜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销售旗帜、旗杆、徽章、标牌以及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等。

在成立仅两个月后,和顺祥公司于2016年9月提出了45件“鲜明旗帜”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45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但其注册申请均被商标局予以驳回。

针对诉争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鲜明旗帜”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据此,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和顺祥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经审查,商评委于今年3月作出复审决定,同样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面对商标注册申请接连被驳的结果,对“鲜明旗帜”商标情有独钟的和顺祥公司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鲜明旗帜”是一个积极的、正能量的词汇,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且已有诸多包含“旗帜”文字或者与诉争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诉争商标应依法核准注册。

同时,和顺祥公司表示,该公司为鲜明旗帜公司和厦门福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吉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鲜明旗帜公司和福吉公司已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多年,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带有诉争商标的企业名称“鲜明旗帜(北京)有限公司”已获得工商营业执照,说明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则认为,诉争商标的内容“鲜明旗帜”与“旗帜鲜明”仅在文字上具有颠倒关系,而“旗帜鲜明”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政治要求,“旗帜鲜明讲政治”是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根本要求,是从严治党的根本保证,作为商标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得以厘清

在一审庭审中,和顺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汉语短语“鲜明旗帜”解释--专家意见》(下称《专家意见》),用以证明诉争商标“鲜明旗帜”所表达意思为积极、正面、向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鲜明旗帜”词语从字面理解是一个中性词语,和顺祥公司所提交的《专家意见》中的专家均为语言文字专家,并对此进行了确认。但是,“鲜明旗帜”词语在中国当前语境下包含有一定政治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性条款,诉争商标是否经过宣传使用并不能改变上述认定结论,企业名称被核准亦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而且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和顺祥公司主张其他包含“旗帜”的词语的商标已被核准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应于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今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和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顺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字面含义积极向上,且已经使用多年,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故具备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与诉争商标情况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充分说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与可使用性,应依法核准注册。

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鲜明旗帜”与“旗帜鲜明”具有相同的含义,尽管对其可以作多种理解,但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鲜明旗帜”具有一定的政治含义,若允许该词语作为商标注册并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和顺祥公司的其他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由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属于商标法上禁止使用的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成为其获准注册的理由;而且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和顺祥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的审查,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和顺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标签: 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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