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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标的影响力可辐射至持续配套使用的在后商标

来源:北京法院网发布时间:2018-11-291107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该商标的使用时间不长,但与其配套使用的其他在先商标已具备较大市场影响力的,则在先商标的影响力可辐射至持续配套使用的在后商标。

原告安德阿镆公司1996年成立于美国,2005年开始在中国先后注册了核定于服装、运动用品等商品上的“ ”“UNDER ARMOUR”“ ”“安德玛”商标。

2011年4月起,原告先后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地开设大量门店,门店及商品上使用了“ ”“UNDER ARMOUR”“ ”商标。还通过中国官网、天猫旗舰店(2014年3月开业)及京东旗舰店销售商品,商品名称中同时使用了“UNDER ARMOUR”和“安德玛”。原告通过品牌代言人、运动杂志、赞助协议等方式在中国进行品牌推广,代言人菲尔普斯、史蒂芬·库里曾于2011年和2015年在中国进行品牌宣传。该品牌曾获评2015年春季最佳设计大奖、2015年度最高性价比品牌。


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服装服饰等,原企业名称为“南安足贸鞋业(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变更为“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德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300万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UNDER ARMOUR”“公式”及“公式”商标在被告登记“安德玛”字号前早已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由于原告将“安德玛”与“UNDER ARMOUR”商标在网店同时使用,且越来越多的媒体使用“安德玛”指代原告,对相关公众而言,上述两个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后者的影响力随之辐射于“安德玛”商标上,故可认定“安德玛”商标亦已具备较大的影响力。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上述事实,但仍将字号变更为“安德玛”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攀附“安德玛”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且未使用“安德玛”字号进行实际经营,故其仅需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混淆行为进行了规定,前三项列举了仿冒各类商业标识(如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的行为,适用前提系商业标识需“有一定影响”;第四项为兜底条款,也即“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兜底条款的适用,应与前三项列举的情形具有同质性。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安德玛”登记为字号,原告根据兜底条款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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